|
|
|
日期:2012-7-23 12:46:45 |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