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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6/29 16:38:06 |
出版物批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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